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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正义是法官的最终追求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4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我们知道法律的正义的价值只有通过法律实施才能真正体现出来,所以法律所表现出的正义是一种抽象的正义,而具体的正义(也就是看得见的正义)要通过法律适用而体现出来。对一个法官来说,其本身不但应当是正义的,而且还应当主动的去追求正义。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对于法律的诚挚理解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

     而法官如何运用正义去合理公平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就是一个正确的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所谓法律的适用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我们知道法律是由具体规范与原则性条文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可立法毕竟是原则的和滞后的,其永远无法涵盖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具体运用法律的法官必须深刻领悟立法的精神,探清立法的本意,正确的适用法律,这就象丹宁勋爵所说:“必须记住,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

     在具体的操作中,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不同有不同的处理方法,然而不管什么样的处理方法,都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法律的精神,如果离开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去谈什么法律适用,将是本末倒置。但是,说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精神,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照搬法律,执行法律。因为法律本身也是一个万花筒,而司法实际上是一种要求高度智慧和高度技能的活动,而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律的抽象规则往往只有在经法官解释、推理乃至一定条件下的衡平之后,才能使既显乎其外又隐乎其内的社会正义得以伸张。这就是说法官是在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现法律,创造法律,弥补着法律的漏洞,阐释着法律的精神,从而达到司法公正,体现出司法正义的目的。这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的,法官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是那种毫无控制的意志或主观偏爱的产物,而是以整个法律与社会秩序提供给法官的原始资料为基础的。这些原始资料渊源于传统、社会习俗和时代的一般精神之中。在对判案过程中的意志要素起限制作用的客观因素中,主要是那些业经牢固确立的文化价值规范、贯穿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针。所有这些都会使法官有可能对其所做判决的预期结果加以考虑。”这些所说的用我们现在的话就是法官的法律适用应注意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官对此是较为欠缺的,一谈依法办案,就是机械地照搬法律;一谈社会效果,就是离开法律的精神去创造法律。例如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方进行绿化建设而签订了树木种植合同,树木种植后被告以原告所种树木不符合约定的胸径和分岔数为由拒付树款。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所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即要求原告在限期内将已种植的树木挖走。本案且不谈这位法官对原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识及在被告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将合同予以解除的处理。但从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的处理结果上看,就没有考虑这种判决所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对合同双方来说都是不想通过诉讼所想得到的,相反,如果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下,考虑适用折价处理,则对双方都是一个合理的可以接受的结果。本身法律就规定了折价处理的原则,只是看承办法官在何时想到运用它。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类的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所以出现的问题更多。如甲与乙是夫妻,两个结怨较深,经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后甲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套两间一厅一厨的住房,两个人均可以在其父母家居住。在分割财产时,双方互不相让,均要房产。承办法官干脆是将两间卧室一人一间,而客厅与厨房是共同共有,结果是双方矛盾不断。其实本案完全可以对房产实行评估或竞价的方式处理给一方所有,由另一方付出相应的费用,这样完全避免矛盾。婚姻法所规定的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是一个原则,而冯巩所演的离婚后仍可以共同居住的电影仅仅是电影,在现实生活中是少之又少的。处理具体的案件时,还是要考虑判决的结果会是什么样的,是否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可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似乎又有些离谱,如有这样的一个房屋买卖的案件,甲的房屋先卖与乙,后又卖与丙,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诉讼甲,要求甲交付房屋。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件中发现了甲一房两卖,就将丙通知来参加诉讼,丙参加了诉讼,自然也提出要求甲交付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官作出了让甲交付现有的房屋给乙,同时交付给丙一套坐落位置、结构与面积类似于甲现有的房屋。这种判决对乙与丙看似公平的,却对甲不公平,而且在实践中相当有害,因为本没有之物,如何让人履行?这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法律的原则。对于一房两卖,一方得到房屋,一方取得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是法律基于正义而设置的。我们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去讲公平与正义。这就需要认真地理解法律,从而真正地掌握法律。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

     因此博登海默曾这样说过,通过实施法律达成社会控制从而实现正义,无疑是人类社会极具挑战性、极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它是一个绝非不受理性论证方法支配的问题,“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好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弃探索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

     所以一个法官能做到本身是正义的,是容易的。但其又能做到在公平的指引下,体现出正义,让正义照亮社会则是不容易的。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我是像鲍西娅一样的男人。而要做到像鲍西娅一样的男人,除了机智勇敢、具有正义感和同情心外,还必须熟练的掌握法律。这就需要重温1608年柯克在与詹姆斯一世的著名争论,柯克说,法律是一门“人为理性”,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它。

     总之,和谐司法实际上就是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的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这个过程,实质上就是实现正义的过程。为了捍卫正义和法律的尊严,法官不但必须摒弃个人私欲,超脱世俗的压力,做到“富贵不能淫,贫*不能移,威武不屈”,使自身是正义的。与此同时,还要刻苦钻研,勤奋学习,不断地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从而实现正义。

     作为一名人民的法官,爱正义,就是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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