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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4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曲解法律,不得强词夺理、颠倒黑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口供、串供;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威胁、恐吓、利诱证人。
  第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及人身、财产和其他各项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非法剥夺或侵犯,辩护律师就依法要求给予制止和纠正,直至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除了辩护律师所负的最基本的外,有的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还负有一般责任,即辩护律师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的责任,包括预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错误,促进遵守法制、协助维护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提示犯罪产生的根源和条件,促进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用的实现等等。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要求辩护律师不得妨碍刑事司法的正常进行。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能否站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上采取积极的行动对司法机关发现实体真实加以协助。按照辩护律师所负有的一般责任,似乎应当做出肯定的回答。但是这样做却与辩护律师所负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和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的一般责任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因此,鉴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我们不能过分地强调辩护律师作为刑事司法协助者的责任,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由于受其所负的职责的约束,必须仅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方面协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而没有站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方面协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也不够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侧重于从实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仅仅是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进行辩驳、辩解性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进行。而对于程序性辩护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都没有予以明确、充分肯定。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②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之所以成为米兰达规则,就是因为对程序性刑事辩护的重视而成为举世闻名的规则。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未得到足够重视,基本上属于无效的辩护方法。例如,对于非法证据的,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如经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辩护效果亦非常小,对于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以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为,人民法院往往以侦查机关出具证据(即公安机关自己书写并加盖公章证实其在侦查活动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而认定此非法言词证据有效。这就好比张三借李四的钱,而张三自己书写证明自己没有借李四的钱一样荒唐。这使得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几乎变得毫无意义。这应引起立法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重视,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程序性辩护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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