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结论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4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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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范围和程序
1、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一种重要的活动,世界各国在侦查中都广泛采用,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具有重要作用,它能以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来弥补侦查人员的知识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的真伪。它的结论本身是一种证据关能起到侦查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的决定权应归属于司法机关。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见刑事诉讼法第119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明文规定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
2、鉴定的范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的范围一般包括:
(1)法医学鉴定;(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3)毒物学鉴定;(4)痕迹学鉴定;(5)笔迹学鉴定;(6)文书学鉴定;(7)会计学鉴定;(8)技术问题鉴定
3、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适用鉴定这种活动来查明案情的程序规范和法律要求。它包括:
(1)选择鉴定人;
(2)侦查机关向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足够的有关鉴定材料;
(3)鉴定是直接进行鉴定时,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关及时出具明确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并签名以示负责。
(4)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应当审查,必要时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鉴定人的基本概念、权利和义务
1、鉴定人的概念:
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聘请或者指定后,凭借自己的特别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在美英法系中称为专家证人。其需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解决需要鉴定问题的专门经验,专门技能并掌握专门知识的自然人;
第二、鉴定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第三、鉴定人必须是与本案无关的人,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制度的规定,而且可以更换。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的权利一般包括:一是了解有关案情的权利,二是互相讨论,提出共同结论或发表个人鉴定意见的权利,三是取得工作报酬的权利,四是拒绝鉴定的权利;而义务一般有:一是按期完成鉴定任务,二是要作出鉴定结论,三是故意作虚假鉴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鉴定结论及影响结论准确的主客观因素
1、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用的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它是对认定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必备的证明手段,在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人证明作用方面有重要的地位。但鉴定具有事后性,因主客观因素影响,要作出准确无误的鉴定结论有一定难度。因此鉴定结论也必须经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影响鉴定结论准确的主观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业务水平不高,实践经验不丰富。这主要表现在对属于本专业的业务掌握的不全面,甚至对有些技术经验方法根本不掌握。如有的人对针式激光、喷绘等打印文件的检验,传真文件的检验等,本来对这方面的知识只是一知半解,遇到这类物证的技术检验,又不虚心向书本或他人请教,结果作错了结论。
(2)偏听案情,先入为主。有些送检的同志在介绍嫌疑人的嫌疑根据时,说得非常肯定,好象此案的作案人非他莫属,有的鉴定人就偏听案情,先入为主,要检验中只找符合点,不找差异点,甚至就差异点于不顾,结果作出了错误结论。
(3)违反检验程序。有的鉴定人在检验中连常规的检验程序都不遵守,特别是从事形象比对检验人鉴定人,在物证物证鉴定中有不少错案是由于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
(4)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摆布,在市场经济条件的影响下,对一些重大的巨额经济案件,鉴定人本来是可以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的,但是由于受本地区领导人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干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做出分析意见,甚至作出了违反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
3、影响鉴定结论准确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的送来的检验的材料不够鉴定条件。有些案件的物证材料不送原件,只送复印件,而复印件的条件又差,有些关键性的物征识别不清。有的样本材料,不是嫌疑人书写的也当做嫌疑人的材料送来,加之鉴定人在检验时不够细致而未能识别,有的甚至送来的样本不是嫌疑人书写的材料,特别是有严重伪装的检材而送来的样本材料只是某个时期的或者与检材的书写速度、字体条件不一,结果作出了不准确的鉴定结论。
(2)仪器设备的问题 有些物证技术鉴定需要精密仪器进行检验,但是有的鉴定人对仪器设备只有使用方面的知识的知识,而不具有维修能力,结果在使用过程中对某个部件的松动不了解,或者没有注意,因此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受到影响。如本来有某种物质,由于上述原因出现质或量的问题,就可能作出没有某种物质的结论。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阐明作出结论的根据,回答辩护人的提问,以便审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1、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一种重要的活动,世界各国在侦查中都广泛采用,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具有重要作用,它能以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来弥补侦查人员的知识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的真伪。它的结论本身是一种证据关能起到侦查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的决定权应归属于司法机关。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见刑事诉讼法第119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明文规定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
2、鉴定的范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的范围一般包括:
(1)法医学鉴定;(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3)毒物学鉴定;(4)痕迹学鉴定;(5)笔迹学鉴定;(6)文书学鉴定;(7)会计学鉴定;(8)技术问题鉴定
3、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适用鉴定这种活动来查明案情的程序规范和法律要求。它包括:
(1)选择鉴定人;
(2)侦查机关向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足够的有关鉴定材料;
(3)鉴定是直接进行鉴定时,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关及时出具明确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并签名以示负责。
(4)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应当审查,必要时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鉴定人的基本概念、权利和义务
1、鉴定人的概念:
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聘请或者指定后,凭借自己的特别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在美英法系中称为专家证人。其需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解决需要鉴定问题的专门经验,专门技能并掌握专门知识的自然人;
第二、鉴定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第三、鉴定人必须是与本案无关的人,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制度的规定,而且可以更换。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的权利一般包括:一是了解有关案情的权利,二是互相讨论,提出共同结论或发表个人鉴定意见的权利,三是取得工作报酬的权利,四是拒绝鉴定的权利;而义务一般有:一是按期完成鉴定任务,二是要作出鉴定结论,三是故意作虚假鉴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鉴定结论及影响结论准确的主客观因素
1、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用的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它是对认定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必备的证明手段,在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人证明作用方面有重要的地位。但鉴定具有事后性,因主客观因素影响,要作出准确无误的鉴定结论有一定难度。因此鉴定结论也必须经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影响鉴定结论准确的主观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业务水平不高,实践经验不丰富。这主要表现在对属于本专业的业务掌握的不全面,甚至对有些技术经验方法根本不掌握。如有的人对针式激光、喷绘等打印文件的检验,传真文件的检验等,本来对这方面的知识只是一知半解,遇到这类物证的技术检验,又不虚心向书本或他人请教,结果作错了结论。
(2)偏听案情,先入为主。有些送检的同志在介绍嫌疑人的嫌疑根据时,说得非常肯定,好象此案的作案人非他莫属,有的鉴定人就偏听案情,先入为主,要检验中只找符合点,不找差异点,甚至就差异点于不顾,结果作出了错误结论。
(3)违反检验程序。有的鉴定人在检验中连常规的检验程序都不遵守,特别是从事形象比对检验人鉴定人,在物证物证鉴定中有不少错案是由于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
(4)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摆布,在市场经济条件的影响下,对一些重大的巨额经济案件,鉴定人本来是可以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的,但是由于受本地区领导人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干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做出分析意见,甚至作出了违反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
3、影响鉴定结论准确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的送来的检验的材料不够鉴定条件。有些案件的物证材料不送原件,只送复印件,而复印件的条件又差,有些关键性的物征识别不清。有的样本材料,不是嫌疑人书写的也当做嫌疑人的材料送来,加之鉴定人在检验时不够细致而未能识别,有的甚至送来的样本不是嫌疑人书写的材料,特别是有严重伪装的检材而送来的样本材料只是某个时期的或者与检材的书写速度、字体条件不一,结果作出了不准确的鉴定结论。
(2)仪器设备的问题 有些物证技术鉴定需要精密仪器进行检验,但是有的鉴定人对仪器设备只有使用方面的知识的知识,而不具有维修能力,结果在使用过程中对某个部件的松动不了解,或者没有注意,因此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受到影响。如本来有某种物质,由于上述原因出现质或量的问题,就可能作出没有某种物质的结论。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阐明作出结论的根据,回答辩护人的提问,以便审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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