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职业化建构试论和谐社会视角下 书记员体制改革趋向
(三)书记员职业化的法律现状
就局部层次看,法律为书记员职业化预留了空间。关于书记员职业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第五条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聘任制公务员,《公务员法》第十六章“职位聘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书记员业务的规定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本文不再一一列举。从这些规定看,法律层面对书记员职业化的规定是几乎空白的。这与《法官法》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不同,法律为书记员职业化留下了空间。《书记员管理办法》是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三家联合下发的文件,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书记员准入、职责、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作了规定,已初步构架起书记员的职业化框架。
就整全局层次看,法律体系的日益建全、完备为书记员的职业化提供了践行的环境。近年来,以审判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改革为代表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意识和群众的法律意识都日益高涨,法律权威已被高树,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律体系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为书记员职业化提供了基础,例如,法律法规是职业化的物质基础;法律至上是职业化的意识基础;法院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司法革新等是职业化的制度基础等等。
(四)书记员管理现实现状
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后,书记员管理仍存在不少现实问题,这对书记员职业化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出迫切要求。
其一,体制有待完善
目前对书记员体制的改革在没有形成一次由国家或社会全面推进的彻底变革, 而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这种方略没有社会的参入,不免产生形影相吊之感, 也难免与现实脱节,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改革缺少整体布局, 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操作细则也不明确,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 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 这样就难免出现了与改革的目标不一致的结果。
其二,管理渠道有待通畅
自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倡导书记员单列管理以来,不少法院先后成立专门的书记员管理机构,但还有不少地方法院没有实行书记员的专门管理。甚至出现个别法院在实行书记员专门管理制度一段时间后,发现不能适应审判实际需要,而回到旧的管理模式的现象。即使在已经设立了专门书记员管理机构的法院,也时有管理缺位和管理摩擦的发生,如书记员处(室)与业务庭日常管理冲突,甚至还有不少书记员管理机构有名无实,沦为只管“花名册”的空闲机构,统一管理书记员模式的优势难以体现。
其三,队伍有待稳固
书记员从事了大量繁重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就工作量并不亚于法官,但其地位和待遇却差距甚远。实行人员单列管理后,相当部分书记员向法官过渡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影响到工作积极性和思想稳定。另外,还有一部分书记员中还有不少是聘任制的,续聘又有限制性的规定,造成书记员队伍流动性较强。有些地区对书记员要求甚高,设置了偏高的招聘条件,影响了人员的补充。如某地区招聘聘任制书记员,除了要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务员招录考试外,还要求具备法律本科以上文化程度。[15]招录条件比其它政府部门招录正式公务员的标准还要高。还有的地方书记员待遇远远低于法官和其他法院行政人员,甚至比其他行业同类文员的待遇低,年底也没有双薪。这样的条件将势必造成与其到法院不如到其它政府部门,与其到法院当临工不如去外地打工的局面,致使法院难以招到书记员。
其四,归属感有待加强
我国一直未将书记员纳入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范围之中,书记员对自己的职业往往没有认同感:从事书记员的队伍人员本来不多,有学历或有能力的书记员又往往自谋高就,造成队伍流动性大、专业化程度不高等不正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书记员单独序列的构想,其目的主要在于留住高水平的书记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但由于既没有将书记官体制改革作为法官选任改革的配套措施,也没有其他相关配套措施,其构想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要想使书记员对职业产生认同感,就必须建立一种吸引机制,使书记员以自己的职务为荣,通过努力也能达到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这就迫切要求将书记员职业化。
其五,保障有待到位
在《书记员管理办法》施行后,书记员的编制形成多种成分并存的格局。根据某省法院的调研,书记员与法院其他人员编制是混合分配到各级法院,有的是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有的是省自定政法专项编制,有的是地方事业编制,还有的是企业编制。[16]与此相应,书记员间的福利待遇问题也是多种情况并存。政法专项编制内按规定聘任的书记员在聘任期间可以享受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和有关福利待遇,而非政法专项编制内书记员则无此待遇。甚至,有些地方的合同制书记员根本就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统筹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内。
三、职业化框架之建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以此为参照,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可构建出书记员职业化的具体框架。
(一)“书记官”概念的引入:职业定位与正名
名不正则言不顺。通过CNKI对其全库的检索,笔者发现,在论述职业化问题上,绝大多数论者或是书记员和书记官混为一谈,或上两者并用,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笔者认为,既然是研究一个“新”职业的建构,就应将其职业正名,以区既往。就职责而言,在现阶段,书记员的主要负责送达、记录和案件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随着审判辅助人员分工更趋细化而出现专门的法官助理、文员、法庭速录员后,书记员将可能分担更多程序处断及组织、协调、管理性质的审判辅助性工作。根据这一趋势,在职业名称上,“书记官”是比较准确的定位概念。其一,可区别以往的“书记员”名称,避免混为一谈;其二,可突现其职业的特点,书记官有自己的职称序列,有自己的职业分工,是独立的职业角色;其三,可区别于文员、速录员、秘书等其他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的人员,体现其职业性质。
(二)遴选机制的法定化:严格职业准入
好的遴选机制可以选拔出符合书记官职业要求的优秀人才,使有能力和有志向的高素质人才加入书记官队伍,同时还在无形中设立门槛,将庸才却之门外,使现职书记官能珍惜自身职业,有志于终身致力于书记官工作。
书记官的遴选机制主要包括书记官的选任资格和遴选程序。书记官的职业特点决定其遴选机制必然与法官的遴选机制有所区别。
就选任资格而言,书记官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员,在审判中作用、地位仅次于法官,因此,其选任资格应严格掌握。根据书记官职业特点,可在法律上明确设置如下选任资格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年满18周岁;(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备从事书记官工作的专业技能;(5)身体健康;(6)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同时在法律上明确绝对排除条件,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绝对禁止担任书记员。与《书记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同,笔者设想的书记官资格条件增加了一点:即品行良好。书记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行操守则是其道德的重要体现。如果一个人品行不端正,作风不正派,徇私情,不清正廉洁,其如何维护司法系统的信誉和形象呢?品行不良好,就不配从事司法工作,更不用说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书记官了。
就遴选程序而言,其决定了什么样的人才能当上职业书记官,从而决定了职业化与非职业化的区别,故其是职业化的核心。目前,书记员的来源多样,有的是以机关工作者名义招入,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有的是以政府雇员名义招入,不是公务员,但薪资由政府支付;有的是合同制书记员,非法院在编工作人员,由薪资由法院自筹,主要从事速录工作;还有的是聘任制书记员,是占用国家核定的政法专项编制的法院工作人员。相应的,产生途径也是形式多样,有的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有的是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招考,有的是由法院自行招录,还有的是法院委托专业公司录用,等等不一。现时遴选程序的多元化,不注重书记官的职业特性,不利于确立书记官的统一选任程序,有违书记官选任的内在科学规律,存在严重缺陷。笔者认为,应针对书记官的职业特征,在法律上明确其遴选程序。例如,建立科学而稳妥的书记官员额确定方法,确定书记官录用名额;明确规定书记官录用程序,全程规范招考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检、录用等工作,确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书记官选拔的科学规律,设置相应的考察项目,择优录用,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素质等。
(三)晋升等保障机制的建全:加强职业保障
在书记员职业问题上,保障机制占有重要的位置。保障机制应包含以下几项重要内容:一是工资保险福利问题。应该明确聘任制书记员是占用国家核定的政法专项编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享受不低于公务员标准的工资待遇。同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享受岗位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二是员额问题。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院的书记员员额上限和下限,根据不同法院案件数量、审级、编制和人员配备等情况,由各高级法院统一确定各省、直辖市内法院的书记员员额比例,呈报最高法院备案。例如,可以将省高院书记员的员额比例定为行政编制的10%-15%,中、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员额比例为行政编制的10-25%。三是晋升问题。与法官等级相对应,可以先将书记官划分相称等次,如设立“初任书记官——书记官——高级书记官——次席书记官——首席书记官”晋升序列。在同一等次内容再划分不同级别,如一级、二级、三级等。对书记官等级的确定,可以书记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这种书记官特有的等级晋升序列,可与传统的行政职级晋升序列区分开来,更好的体现其职业特点。具体的等级编制、评定、晋升和免职办法,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等相关共同研究确定。
(四)奖惩机制的完善与人事管理机制的归位:完善职业监督
要保障书记官队伍的廉洁公正,就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奖惩罚机制,强化职业监督,以机制规范、约束书记官的行为。对书记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等次可分为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书记官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给予惩戒。可设立应受惩戒的具体行为,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规定具体的惩戒程序,明确惩戒的方式等。例如,惩戒的方式可以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递进加重的方式。
书记官管理是书记官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职业监督的基础。针对以往书记员管理混乱的弊端,书记官管理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考核,统一调配。应设立专门的书记官管理办公室,与法院其他庭室平行。书记官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书记官调配、使用、业务培训、协调沟通及考核,同时下设刑事组、民事组、商事组、行政组、审监组、执行组等小组,每个小组按照各类案件数量或工作量配置相应书记官,分工负责。当然,同法官的管理一致,书记官的职级晋升等人事管理仍由政工部门负责。
(五)职业道德的培养与职业意识的强化
书记官的职业特殊性决定其除了具备一般的社会公德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体而言,书记官应具备四项基本职业道德:一是爱岗敬业。爱岗敬业即热爱本职工作和工作岗位,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爱岗敬业是为人民服务和集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是职业道德的最基础规范,因此,书记官必须具备爱岗敬业的精神。二是公正清廉。书记官是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公正清廉是其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公正要求书记官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崇尚法治;清廉要求模范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三是保守秘密。审判秘密一旦泄露,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故书记官应高度重视保密工作,谨言慎行,不向无关人员泄露审判秘密,不打听与工作无关的审判秘密。[17]四是遵守司法礼仪。遵守司法礼仪既是书记官个人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又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这要求书记官加强自身修养,做到谦和自信,待人和气,谦虚稳重,遵循礼仪。
司法活动的特性和书记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决定了书记官必须具备特有的职业意识。具体而言,书记官应具备三项主要职业意识:一是责任意识。书记官的工作直接涉及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这要求书记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做到对当事人负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法院负责,自觉维护法院的形象;对自己负责,坚持做人的基本要求。二是配合意识。书记官职责要求其必须具备配合意识,在工作应注意与法官配合,在法官的指导下处理好审判事务;与其他书记官配合,相互协作,积极探讨提高工作效率的工作方式和方法。三是主体意识。书记官在审判中有自己的特定权责,与当事人接触时言行代表法院的威严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故书记官应做到无私无谓,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18]
(六)职业技能的提高与职业形象的树立
职业化书记官应该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对职业技能的养成,应通过岗前培训和在职教育等途径进行。具体技能主要包括几点:首先,应掌握和熟悉法律,这是最基本的业务素质。书记官处理的事务既涉及程序法,又涉及实体法,故其应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并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动态。其次,应具备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这是书记官综合素质的体现,包括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及处理庭审、调查、查封、合议、执行等具体事务的能力,是各种理论知识和个人经验的具体应用。此外,书记官还应具备较强计算机操作技能,适应办公自动化;具备较好的语言文字处理能力,娴熟处理好法律文书,与各方顺利沟通交流。
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是书记官应有的职业形象。职业形象的形成非一朝一夕之功。书记官应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在内不断培养其特有的职业气质,外树职业形象,使书记官同法官一样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四、职业化的现实路径
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曾说过,“有效率的经济制度往往不是人类设计的产物,而是自发演进的结果。”同样,书记官的职业化,不是某一个设想就能创造的,而只能通过各种互动合力去建设,需要循序渐进,不断深化,与时俱进。就现时情况而言,书记官的职业化可从基础做起,例如以单列管理为基础,完备法律,为职业化创造法律基础;加强研究、探讨,并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明确、完善的司法解释,为职业化提供操作指引;健全纵向管理与横向协作和谐畅通的审判机制,使书记官职业化与法官职业化和谐融合;培养高水平的职业队伍,没有高素质的人才,职业化也只能是华而不实的空壳。总而言之,“和谐”的司法体制是和谐社会的理想,要实现这一理想,还有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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