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产生、概况
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虽然都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补偿犯罪行为对被害者造成的物质损失,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的性质不同,因而补偿的对象,补偿的要件,以及补偿的执行机关等也有所不同。笔者在此简单介绍一下英国、美国、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英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国家代为履行加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称为损害赔偿型。英国1964年“刑事损害赔偿方案”规定,对下列受害者优惠提供赔偿: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罪犯或嫌疑犯而受伤害者;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伤害者。另外,英国还成立了独立的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
美国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后,绝大多数州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政府赔偿已成为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身体复原费用,体力丧失及抚养家庭能力丧失的补偿费用、丧葬费用,将来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赔偿的对象既包括因犯罪而遭受伤害或死亡的人,也包括因制止犯罪、拘捕罪犯、帮助被害人或执法官员而遭受损害的人。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应在案发后一定时间内向警方报案。赔偿的程序大多数州由专门设立的机构负责,有些州是通过工人赔偿机构或法院来实施赔偿。
日本1981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发放法》,规定补偿对象限于故意以暴力犯罪造成死亡、重伤的伤害者。补偿是一次性的。补偿金的数额按照法令规定的数额的倍数计算。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被害时起两年以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起七年以内提出申请,经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裁定。对裁定不服的,由中央公安委员会审理。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意义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然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时常成了“白条”。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与此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同时,赔偿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对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如邱兴华杀人案,据媒体报道,受害人家属贫困潦倒,生活陷入了绝境,而赔偿遭遇空白。正如马克昌教授所指出的一样: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而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个体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有专家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但笔者认为:如果采取立法模式,时机还不成熟,因此,只能采取折中办法,先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作出一些具体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制订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
据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前,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地方法院对此问题已经展开了积极的探索,如:在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救济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也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笔者认为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但是,对被害人的救助单*国家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社会的协助,因为国家的公共资金有限,需要民间组织采取社会捐等途径来弥补。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必须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等遗产继承人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获得维持当地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救助不可能像执行判决书一样,一个案子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不仅要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还要有精神抚慰,因为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责。五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而言,现在还处于摸索、试验阶段,我们首先应改变自己的观念,积累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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