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获后逃跑再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抓获而在被带往司法机关的途中或带至司法机关后,乘侦查人员不注意而逃脱,其后被司法机关上网追逃,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以为,对此种情形认定自首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即自动投案后只要发生了逃跑的结果,即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无再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尚且如此,对于被抓获归案而被动到案后又逃跑的,显然更无认定为自首的条件和余地。
其次,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会造成刑罚适用不公现象的产生,并可能导致自首制度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的恶果。通常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未逃跑情形,因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如实供述也只能构成坦白而不能构成自首。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又逃跑、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两种情形,从犯罪情节来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重,因而按常理在处罚上后者应较前者重。然而因前者不属于自动投案,尽管如实供述罪行,也不能成立自首,不能得到从轻或减轻的处罚;相反后者,如果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而被认定符合自首的条件,能得到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这是不符合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和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的。若此,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可能会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千方百计地制造自首的机会,设法先逃脱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显然让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孔子,也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本意。
最后,犯罪后自动投案的,应理解为犯罪后第一次到案系自动投案。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逃跑再自动投案,再逃跑再自动投案,如此循环反复,皆可成立自首,则自首制度就完全被滥用,还有何严肃性可言。而且从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看,前者有主动的悔罪表现,后者是被动的坦白。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动到案后又逃跑,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定性为自首。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