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中华职工学习网首页 情景站 联系电话:010-68232149
科学研究人员 | 工程技术人员 | 购销人员 | 仓储人员 | 运输服务人员 | 体育工作人员 | 教学人员 | 购销人员

书记员职业化建构试论和谐社会视角下 书记员体制改革趋向

http://www.51xue.org.cn  2007/5/25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在和谐社会所包含的六大基本要素中,法治是首要要素之一。和谐社会其他内容的实现都直接或间接借助了法治的精神和力量。公平正义的实现,诚信友爱的形成,安定有序的保障,人与自然的调和,无不源自法治的促进和保障。故有学者提出,“现代和谐社会只能是立于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司法体制在法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书记员体制与法官体制一样,共同构成司法体制,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作出部署,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完善司法体制。而就书记员体制现状而言,也存在不少“和谐”地方,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因此,以和谐社会为视角来研究书记员体制改革趋向,探讨书记员的职业化问题,使书记员体制改革更符合法治精神,这有着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一、书记员职业化问题的提出

  “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在整个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

  自2003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书记员管理办法》)后,人民法院书记员开始试行了单独序列管理制度。这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步骤,是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突破,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着重大的意义,全国各地法院都予以了高度重视,纷纷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积极探索,在实践中取了一定的成效。但书记员单列管理毕竟是一个新事物,由于对它的认识、了解和掌握需要一个过程,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在实践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方组织人事部门不理解,编制问题没有解决;有的地方保障不到位,书记员没有归属感,人员流失情况严重;有的地方管理机制未理顺,书记员上有多个“婆家”,政工、书记员处(室)、立案庭、业务庭都可以发号施令,令其无可适从,等等。

  笔者认为,对书记员单列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要治标更要治本。既要小心求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对书记员单列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又要大胆假设,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制度的发展做科学的预测,从更长远的角度规范书记员工作。对书记员单列管理在现实遇到的问题,究其根本,是在书记员工作中未真正确立起职业化理念。书记员单列管理制度虽然在书记员职业化道路上踏出了可喜的一大步,但离职业化体系的目标还有一段比较长的距离。

  目前对书记员职业化问题文章很少,对其作一准确的论断也为时尚早。但就此进行理论探讨和现实分析是必要的,这可以更好地探究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理想模式。

  (一)书记员职业化定义

  什么是书记员职业化?笔者认为,书记员职业化应主要包涵两层含义:第一,国家按照书记员职业的特点,按照法律的程序、法定的条件来选拔能够担任书记员职务的人,而不能像原来什么人都可以成为书记员;第二,国家建立书记员的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包括书记员的职业地位、职业权利和职业保障等,使书记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通过法律等制度的保障,使书记员工作能够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法律职业,序列单独,遴选、晋升、奖励、任免、保障等机制齐全规范,这就是书记员职业化应有之义。

  (二)书记员职业化原因
 
  为什么书记员要职业化?这与书记员职业特点密切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书记员管理办法》等规定,“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这是制度对书记员在法院体制中的定位。根据这一定位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认为,书记员职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比较重要的法律职业。书记员职业的特殊性,可以归结为五个主要的方面:

  第一、职权具有司法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 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书记员是一种法律职务,其职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同时,书记员是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也是一种审判活动,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权当中最重要的权力,它以国家名义行使,具有国家权威性;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执行,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抗拒,具有国家强制性。这种权力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构筑成国家的权力,其权力的特殊性就决定了书记员应当要走职业化的道路。

  第二、职责具有相对独立性

  审判权具有打击犯罪、惩治犯罪、调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等功能,其对于社会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审判活动中,书记员承担了部分的审判职能,在审判人员的主导下共同行使了审判权力。从法律地位、工作性质、岗位职责等方面看,书记员不同于审判人员及其他同在审判机关中从事司法行政事务的法医、法警、财务、司机、秘书等工作人员。其职责主要是庭前、庭中、庭后等事务性工作,例如,办理庭前准备工作,检查出庭情况,案件记录工作,整理诉讼材料等。这些工作基本是书记员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与审判员共同名义,独立完成的,工作完成后绩效也是自行承担,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第三、业务具有技术性

  书记员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业务知识与技能。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者,主要工作是司法事务工作,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背景,熟悉法律程序,精通诉讼文书的制作,具备良好的法律技能。其次,书记员应当具备较强的公文写作的技能。司法裁判文书对外代表国家的权威,有的甚至涉及当事人的身家性命,例如“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是关系到刑事被告人“生”与“死”的关键记号语。[7]再次,书记员应当具备熟练的计算机操作技能。随着时代的进步,手抄笔写的方式已远远落后于审判形势的发展,案件的记录、文书的制作、案件信息的录入等都与计算机操作紧密相连了。不掌握计算机知识,不熟悉计算机操作,是难以胜任新时期的书记员工作的。除了以上技能,要履行好职责,书记员还应当具备速记、速录等其他相关的技能,这些技能的需求表明了书记员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非人人皆可胜任,使书记员工作与其他职业工作区别开来。

  第四、职位具有稳定性

  书记员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专业水平较强的司法技术性工作,书记员素质的高低与审判工作质量密切相关,书记员队伍的不稳定必然影响审判质量的提高。在旧的晋升模式下,书记员岗位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熟悉业务的书记员晋升为法官,剩下的书记员既经验不足,又不能安心本职工作,难以潜心钻研业务,使得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无法得到提高,致使审判工作受到影响。因此,书记员的职业应当具有稳定性,实行书记员职业化,以对法官职业化形成有效补充,让那些有志于并适合于书记员工作的人安心书记员工作,充分发挥其工作积极性, 使其稳定思想,安心工作,钻研业务,提高水平,确保书记员队伍的素质,使审判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第五、职业素质具有特殊性

  由前四个特性产生第五个特性,就是对书记员职业素质的要求比较特殊,书记员这种职业要求书记员要有良好的知识结构,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要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有良好的政治和道德素质,还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职业思维习惯等。审判任务的不断加重,书记员的素质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书记员的职业素质予以充分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提高,这是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需要。

  从上述五个特殊性来看,书记员职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比较重要的职业,它有着自己的职业专长和专业特点,是一般人难以从事并做好的职业,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就要求书记员要走职业化道路。

  二、职业化基础研究

  (一)我国书记员制度历史沿革

  在我国, 从封建社会的“吏”到近现代的“书记官”, 其职业色彩也越来越明显。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先后出现了“主吏椽”、“押司”、“押录”等衙门书“吏”。“吏”作为官府中主管文书工作的文职人员,是没有官品的, 其职责主要是收受呈词、安排堂审、缮写文稿、录写堂供等, 和近现代的司法机关中的书记员相类似。[8]辛亥革命后, 中国借鉴日本、德国、法国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 建立了较完整的司法制度, 例如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一人, 书记官若干人, 掌理记录、编案、文犊、统计及其他事务”。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书记官的地位、等级和法定职责,就书记官职业化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解放战争时期, 很多革命根据地法院组织中都有书记员管理体制的规定。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五章对书记室作了专门规定, 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序列等,明确书记室在书记长指挥监督下, 执行规定的职务。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建国后,书记员制度逐步进入了规范化运作的正轨。但书记员通常是作为审判人员的后备力量培养,书记员工作是法院的“入门”工作。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同属国家行政干部序列, 一直沿用着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的晋升模式。当然,在《书记员管理办法》出台前,有不少法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例如宝安模式、海口模式、上海模式、大连模式等,[9]对这一管理模式所突破。

  (二)中国内地之外代表性书记员制度考察

  书记员职业化,应当着眼于中国的实际,并借鉴域外有益的经验, 顺应时代潮流。

  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第三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同样,其他国际性或区域性法院、法庭都规定了书记官是其当然组成人员,有职业保障,并履行相应职责。

  在英美法系国家,书记员(官)是作为一种职业出现的。美国法院的书记员(Law Clerk)不是法院的永久工作人员,而是被法官雇佣作为个人助手。其必须有法学职业博士(J?D),通常任期为一至二年。与法庭记录员(Court Reporter)、法官秘书的工作不同,美国书记员并不负责记录和行政事务,开庭时,审判庭上也没有书记员的位置。其日常工作是协助法官,主要包括研究卷宗材料的法律要点、研究法律与判例、准备法官开庭备忘录、草拟演讲稿、草拟法律意见、编辑校对法官的判决和裁定、查证判决所引的注解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美国法院的书记员是法官助手。[10]英国的治安法院书记员,有权在法庭上就法律问题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不得干预审理和评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法院书记员(也称书记官)的职责和管理方式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书记员大同小异,主要职责也是从事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事务性工作,并扮演沟通法官与当事人联系的重要角色,在庭审中负责传递证据、诉讼文书等工作。

  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记员(官)通常是一种专业性职业。如日本法院的书记员称为书记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其一般是从裁判所的事务官中通过考试遴选的, 遴选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合格者要到东京的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或两年的研修, 完成裁判所书记官的研修课程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书记官。[11]其主要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记录;制作、保管诉讼文书;提供各种法令和判例;依法官之命令行使法官的职权;民事调解与争点整理等。[12] 书记官与裁判官在职务上有明确的分工,其在实际履行职务时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 不是裁判官的下手或辅助人员。[13]日本各级裁判所书记官中均设置相应的管理职位, 在最高裁判所的大法庭设置“大法庭首席书记官”, 在小法庭设置“小法庭书记官”、“诉讼首席书记官”。书记官的职级为: 诉讼庭管理官——书记官——主任书记官——次席书记官——首席书记官。各级法庭的书记官同级, 是终身职。他可以书记官身份到事务局任职, 最高可任事务局长。[14]在台湾地区,其《法院组织法》置专章对各级法院书记官的职务、职等、职数、义务及任用资格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职责为负责记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各置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若干人,书记官长、书记官分简任、荐任和委任三种形式,但任用资格要求较严。

  总的来说,国外法院的书记员(官)一般按照单独序列专业化管理,通常在内部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来管理。书记员(官)和速记员、文员有明确的分工,其工作有明显的独立性、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和日本,考虑到书记员的培养不易和队伍的稳定,还实行了书记员终身制。

 

[1][2]

  相关链接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