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中华职工学习网首页 情景站 联系电话:010-68232149
 位置: 中华职工学习网 >> 信息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慎对过期合同

  2009/5/12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过期合同解除没有先决条件

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半年期的劳动合同。半年后,公司因张先生工作出色,与张先生续签了半年期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未明确与张先生是否续签合同,但仍安排张先生与以前一样的工作,张先生也努力工作。一个月后,公司与张先生补签了一份半年期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又期满后,公司仍未明确与张先生是否续签合同,张先生仍像前次一样,继续努力工作。二个月后,张先生见公司未有补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向公司主管人员提示补签合同的事项。至此,公司主管人员才对张先生说:公司因近期经营状况不佳,业务人员已经富余,公司想与张先生续签一份车间操作工的劳动合同,否则只能终止合同,希望张先生谅解。

张先生认为,公司与自己约定每半年签订一次合同,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维持原劳动关系,可视作与自己续签了半年期合同或原合同期的延续;公司在新的合同期未满时,通知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没有依据。因此,不能接受公司突然要求自己做车间操作工的要求,拒续签此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期满虽未再续签,但认可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现公司因经营不佳愿与张先生续签其他岗位合同,张先生拒签,公司只得与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


张先生吃了哑巴亏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表明,劳动合同的续订条件是:期限届满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劳动合同续订的基本原则,符合这二项条件的,新的劳动合同成立。

实际生活中,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为规范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该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订立而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但是,该规定确定的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以及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这种情况,即只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劳动关系状况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确定尚未履行的劳动关系状况。

于是,对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在确定了已经履行部分的劳动关系状况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延续,仍然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仍然应当遵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续订原则。那么,如发生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或不愿协商续订合同情况时如何处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应订未订情况的,在按实际履行原则确定已经履行部分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然,这里的依法终止,当事人双方享有不同的权限,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用人单位则应当提前30日通知终止。

上面的争议中,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既未及时续签合同,也未及时终止合同,发生了劳动合同应订未订的情况,根据规定,公司对张先生已经工作的期间应确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接下来进行的续签合同的协商中,公司想与张先生续签一份车间操作工的劳动合同,张先生对此予以拒绝,可视为当事人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并未确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但应依照法定的通知权限,提前30天通知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

做好“抢答”
上一篇文章: 胁迫订合同无效
下一篇文章: 试用期期限不能单方面延长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