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中华职工学习网首页 情景站 联系电话:010-68232149
 位置: 中华职工学习网 >> 信息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以企业视角解读《劳动合同法》系列(14)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上

  2009/5/12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相关法条】
《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申诉人丁某系某企业外地分公司人员,1994年5月经总公司同意,由被诉人在该地分公司招聘,双方订有为期六年的聘用合同,合同规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业经鉴证。1997年2月,被诉人因经营亏损,撤销该地分公司,3月通知清退分公司人员,并以公司《外地各分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出现如上情况下公司不需支付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申诉人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重新安排工作并赔偿丁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仲裁结果:本案经仲裁庭调解,被诉人在对申诉人进行补偿后,解除了与申诉人的聘用合同。
上一篇:以企业视角解读《劳动合同法》系列(13)企业聘用的退休人员法律适用
下一篇:以企业视角解读《劳动合同法》系列(15)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下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