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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强迫”提升劳动幸福指数

  2008/4/30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行为作出规制,是《劳动合同法》发出的一个“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烈信号

  在法律的天空下,劳动本该是自愿、快乐的。但现实生活中,有着太多由于强迫而让劳动失去自愿、快乐属性的事件发生。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山西黑砖窑事件了。

  由此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为何特别引人关注。这一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四类情形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称之为最高立法机关在现阶段发出的一个“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强烈信号。对广大劳动者来说,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就是终于可以与强迫劳动告别了。

  另一让广大劳动者舒了一口气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八十四条。前者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后者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关专家表示,通过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来限制侵害劳动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特点。除了上述制度设计,《劳动合同法》还将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形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并辅之赔偿责任;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明确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四类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等。

  还需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又使劳动者一旦遭遇诸如强迫劳动这样的侵权时有了司法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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