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废止,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发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触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隶属海关不得制定并对外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本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该关法制部门审查。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者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一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见,报署领导决定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七十六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直属海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参加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会、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七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决定对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报主管署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对象、实施部门、公布时间;
(二)立法后评估的组织部门、评估时间;
(三)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及工作方式;
(四)立法后评估的重点内容,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可操作性评价、实施效果等;
(五)立法后评估的程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对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自我评估,并按照立法后评估方案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自我评估报告。
第八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起草评估报告,对立法后评估对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署领导审定。
立法后评估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或者行政相对人参加的,评估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参加人。
第八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评估对象的,负责实施该评估对象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或者适时申请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二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海关立法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修改《海关业务标准化规范》及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
第八十四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海关总署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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