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集体合同制度这一在西方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机制逐渐被我国所认识并成为劳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劳动关系调整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集体合同制度迅速推进的过程中,集体合同形式化问题也凸现出来,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文分析了集体合同形式化的原因,并试图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和途径,以期对今后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作一点探索。
关键词:集体合同形式化工会体制改革
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发展。在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到2003年6月,全国已有127万基层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覆盖的职工人数达9500万。13.5万多家单位签订了工资专项集体协议。同时,伴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渐次推进,集体合同的立法也逐渐深入。继1992年的《工会法》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作了原则规定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又颁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规范运行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各地的发展,各地纷纷制定了适应本地方情况的地方性立法,截止2003年,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集体合同法规,为集体合同全国性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从整体上看,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毋庸质疑的是,集体合同制度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体合同的形式化,集体合同的质量普遍不高,这一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严重影响集体合同制度作用的发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将不可能真正建立。因此,关注和解决这一问题是目前一项极为迫切的任务。
一、集体合同形式化现象严重
集体合同形式化是指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集体协商走过场,集体合同内容简单空洞,不能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集体合同形式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错位。《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规定均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是职工而非工会,工会只是职工的代表,经过法律授权和遵从本身的职责,享有和履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一些工会并未真正认识和摆正自己在集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颠倒了主体和代表的关系,出现职工对集体合同毫不知情,工会自己确定协商代表和协商内容,自己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也不向全体职工公布的情况。这种主体的错位导致集体合同的实体主体缺失,为集体合同的形式化埋下根源性的隐患。
2.程序简化。集体合同制度的灵魂在于建立一种协商机制,通过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从而实现劳动者集体劳动权利,创造企业和谐的劳动关系,平衡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差异。但是在集体合同签订中,一些工会和企业重签订轻协商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根本没有什么协商过程,即使协商也往往是走一下形式。集体合同文本也多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化文本,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负责人共同签字上报了事,协商程序完全成为多余的程序。而没有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就好像灵魂游离于躯体之外,集体合同被空虚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3.内容空洞,照抄法律。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意味着集体合同既可以是覆盖所有劳动关系事项的全面的合同,以可以是某一方面的单项合同,而且集体合同确定的劳动标准应该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集体合同涉及劳动关系的范围较广,工会也少有力量与企业在法定劳动标准之上与之协商,加之一些地方提供了统一的集体合同样本,集体合同照抄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多见,即使写入一些内容也多是或作原则性的规定,或避重就轻地将一些并不是职工关心和企业实际问题写入合同中。据调查,在一些集体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了50。合同内容照抄法律且不符合企业实际,使相当一些人认为集体合同的意义不大。
关键词:集体合同形式化工会体制改革
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发展。在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到2003年6月,全国已有127万基层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覆盖的职工人数达9500万。13.5万多家单位签订了工资专项集体协议。同时,伴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渐次推进,集体合同的立法也逐渐深入。继1992年的《工会法》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作了原则规定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又颁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规范运行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各地的发展,各地纷纷制定了适应本地方情况的地方性立法,截止2003年,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集体合同法规,为集体合同全国性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从整体上看,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毋庸质疑的是,集体合同制度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体合同的形式化,集体合同的质量普遍不高,这一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严重影响集体合同制度作用的发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将不可能真正建立。因此,关注和解决这一问题是目前一项极为迫切的任务。
一、集体合同形式化现象严重
集体合同形式化是指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集体协商走过场,集体合同内容简单空洞,不能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集体合同形式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错位。《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规定均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是职工而非工会,工会只是职工的代表,经过法律授权和遵从本身的职责,享有和履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一些工会并未真正认识和摆正自己在集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颠倒了主体和代表的关系,出现职工对集体合同毫不知情,工会自己确定协商代表和协商内容,自己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也不向全体职工公布的情况。这种主体的错位导致集体合同的实体主体缺失,为集体合同的形式化埋下根源性的隐患。
2.程序简化。集体合同制度的灵魂在于建立一种协商机制,通过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从而实现劳动者集体劳动权利,创造企业和谐的劳动关系,平衡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差异。但是在集体合同签订中,一些工会和企业重签订轻协商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根本没有什么协商过程,即使协商也往往是走一下形式。集体合同文本也多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化文本,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负责人共同签字上报了事,协商程序完全成为多余的程序。而没有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就好像灵魂游离于躯体之外,集体合同被空虚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3.内容空洞,照抄法律。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意味着集体合同既可以是覆盖所有劳动关系事项的全面的合同,以可以是某一方面的单项合同,而且集体合同确定的劳动标准应该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集体合同涉及劳动关系的范围较广,工会也少有力量与企业在法定劳动标准之上与之协商,加之一些地方提供了统一的集体合同样本,集体合同照抄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多见,即使写入一些内容也多是或作原则性的规定,或避重就轻地将一些并不是职工关心和企业实际问题写入合同中。据调查,在一些集体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了50。合同内容照抄法律且不符合企业实际,使相当一些人认为集体合同的意义不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