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19岁的北京女孩彭洋来说,这是一个多事之秋。她第一次参加工作,就与公司之间产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涉及金额不多,却一波三折,并在9月初引发了一场法律适用的争议。
劳动仲裁: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2007年11月,当时18岁的彭洋应聘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信息录入员,并签订了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月27日,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200元。
3个月之后,也就是2008年2月27日,彭洋突然收到由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某签字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书》,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告知函》,通知彭洋:“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有关事宜。”
突然接到这样的通知,彭洋完全没有心理准备。“收到通知时已经转正了,这样突然解除合同,谁能接受得了啊?”彭洋的父亲气愤地说:“我们让公司补发10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他们都不肯。”无奈之下,彭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要求并申请了劳动仲裁。
经过审理,2008年6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做出裁决:公司向彭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另外,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裁决公司支付彭洋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总共3850元。
拿到裁决时,彭洋松了一口气。可她没想到的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引起了一场更大的风波。
法院:《劳动合同法》没规定就不支持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撤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第1148号裁决。
一中院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有三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一,在计算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平均工资时没有分段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补偿金为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第二阶段,工作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期间彭洋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两个阶段合计1550元。
第二,《补偿办法》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为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而《劳动合同法》中对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具体规定。彭洋只应获得第一阶段的额外补偿金500元。
第三,《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德易公司支付彭洋50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长喻珊在裁定书中陈述了以下审理意见:“本案中,德易公司在彭洋试用期满后,未及时足额向彭洋支付工资的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理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合同法》没有对“25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劳动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到底应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这成为一中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分歧点。
劳动仲裁: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2007年11月,当时18岁的彭洋应聘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信息录入员,并签订了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月27日,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200元。
3个月之后,也就是2008年2月27日,彭洋突然收到由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某签字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书》,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告知函》,通知彭洋:“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有关事宜。”
突然接到这样的通知,彭洋完全没有心理准备。“收到通知时已经转正了,这样突然解除合同,谁能接受得了啊?”彭洋的父亲气愤地说:“我们让公司补发10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他们都不肯。”无奈之下,彭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要求并申请了劳动仲裁。
经过审理,2008年6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做出裁决:公司向彭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另外,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裁决公司支付彭洋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总共3850元。
拿到裁决时,彭洋松了一口气。可她没想到的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引起了一场更大的风波。
法院:《劳动合同法》没规定就不支持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撤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第1148号裁决。
一中院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有三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一,在计算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平均工资时没有分段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补偿金为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第二阶段,工作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期间彭洋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两个阶段合计1550元。
第二,《补偿办法》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为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而《劳动合同法》中对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具体规定。彭洋只应获得第一阶段的额外补偿金500元。
第三,《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德易公司支付彭洋50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长喻珊在裁定书中陈述了以下审理意见:“本案中,德易公司在彭洋试用期满后,未及时足额向彭洋支付工资的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理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合同法》没有对“25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劳动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到底应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这成为一中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分歧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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