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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负面效应是如何产生的

  2009/5/12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在进入利益博弈时代之后,如何形成良性而有效的利益博弈机制,是我们这个社会面对的一个严肃课题。近段时间围绕《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种种争议,为我们认识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

  我认为,讨论《劳动合同法》必须坚持的一个前提,那就是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近些年来劳资关系失衡的事实,应当正视以有力度的方式保护劳工权益的必要性。正如笔者本人多次指出的,这不仅仅在道义上是必要的,甚至也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前提。问题是,对劳工权益的保护要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机制来进行?如何能通过这些方式和机制来实现劳资利益的相对均衡,从而获得共赢的效果?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情况来看,立法都仅仅是保护劳工权益的一种方式,而且是一种作用有限的方式。除了这种方式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有劳方和资方进行协商、谈判和博弈的方式与机制。而立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这些方式与机制。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的症结就很明确了:我国是在劳资双方协商和博弈机制缺失并由此造成劳资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出台这部《劳动合同法》的;在《劳动合同法》本身,注重的也不是劳资双方协商与博弈机制的建立,而是力图制订劳资关系的具体标准,力图将本来应该在劳资协商和谈判中解决的具体问题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来加以解决。这样就将法律无法承担的任务强加给了法律本身。

  需要看到,要协调劳资关系,立法的机制和谈判协商的机制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机制,其本身的特点、能够解决的问题以及不能解决的问题,都是不同的。法律的特点是其权威性,要维护的是底线和其他解决方式的机制。如果将劳资关系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特别是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会有很大差异的问题,都试图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必然会造成法律的僵硬和无法实行。相反,对于解决劳资争议来说,协商和谈判的方式则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近年来浙江温岭市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温岭市的具体做法是,加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把工资集体协商从企业层面上移到上级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这样工会就可以与行业或者区域企业组织的代表就工资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能够很好地解决中小企业工会工资集体协商能力弱、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建立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解决方式能够考虑到一个特定地区或行业甚至一个具体企业的实际情况,从而能够保障劳资利益的均衡。比如当年新河镇羊毛衫行业的工资协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谈判中,工人代表提出的横机工的工价是每件10.5元,资方提出的答复是“根据行业情况,这一工种的工价每件9.35元是合理的”。经过三轮谈判之后,在行业工会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折中方案,都接受了每件10元的工价标准。这个标准大体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劳资双方的谈判与博弈,仅仅依靠某些固定的法律标准,是很难形成这种灵活性以及建立在这种灵活性基础上的劳资利益的均衡的。

 因此,在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双方利益关系的时候,我们必须走出这样一个误区:用一种统一的法律方式来解决劳资双方的问题,从而力图避开劳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博弈。事实上,要协调劳资关系,立法的机制和谈判协商的机制都是必需的,甚至都是必不可少的。(作者: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原载《经济观察报》,本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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