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 中华职工学习网首页 情景站 联系电话:010-68232149
 位置: 中华职工学习网 >> 信息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浅析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完善

  2009/5/12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基础上增加了两项情形,虽然在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条件上作了进一步扩充,在保障用人单位权利的同时也限制其权利,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以及时代的发展,有些条文在适用时在立法技术、法律适用、实体及程序方面仍然暴露了很多问题。为此,笔者就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谈几点粗浅认识。

立法技术完全采用列举式规定,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首先,可在条款中作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设置一个“一般条款”。其次,对典型情形以及适用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亦即同时规定若干特别条款。


试用期录用条件规定不明确。试用期是用人单位用于考查劳动者在符合录用条件后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的一定期限,而工作能力在录用过程中是很难考查的,只有在实际的工作中通过动态的过程才能得到体现和验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实际考查的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是否符合岗位的需求和条件,故我国劳动立法中仅以录用条件作为考查的标准则明显过窄。


即时解除的程序缺乏规范性。我国劳动立法并未对用人单位即时解除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是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涉及到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另外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事实上,这些规定没有实际操作性,立法并没有明确是用何种方式说明理由,是书面还是口头;如果未按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效。同时对用人单位解除权行使的时间也没有作出限定。


赵丽亚陈少勇


来源:江苏法制报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