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08年1月1日以来,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继实施,劳动争议案件高幅增长。截至9月份,北京市、区仲裁系统累计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103.8。其中个案20275件,同比增长118.1;集体案件1722件,同比增长了146.7,涉及劳动者12679人,同比增长84.53。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5月至9月,全市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5443件,增长了164.6,超过去年一年的案件量。
2008年1至9月份,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审结7301件。一审案件收案数比2007年同期上升89.7。全市法院共新收二审劳动争议案件2627件,审结1677件。二审案件收案数比2007年同期上升12.1。
从案件的构成分析,总的来说,劳动争议依旧以追索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传统类型居多。一些需适用《劳动合同法》裁判的新型案件,如劳动者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因合同终止索要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单位支付双倍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而引发的纠纷等案件开始出现。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法院开始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案件、因劳动仲裁委逾期受理或裁决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
2008年9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颁布施行了,虽然澄清了一些《劳动合同法》的模糊问题,但仍旧有很多问题存在。在经办案件以及与法院、仲裁等专业人士的广泛接触探讨中,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有了些心得,在此与大家共享。
一、如何认定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此之前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那么,如果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欠缺民主程序,是否一律认定无效呢?在实践中,企业的用工形式各有不同,企业的管理结构、层次、民主管理形式千差万别,企业的规章制度五花八门,真正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除了国有企业之外,可能不多见。如果仅仅因为制订程序的欠缺而对规章制度一律认定无效,是对资方管理秩序的一种人为干涉,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干涉。
因此,在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判断上,应按照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则一,只要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一律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原则二,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内容合法,并且经过了公示程序,即使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原则三,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制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未履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是,如果企业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而且,组织劳动者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则认定规章制度的效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08年1月1日以来,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继实施,劳动争议案件高幅增长。截至9月份,北京市、区仲裁系统累计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103.8。其中个案20275件,同比增长118.1;集体案件1722件,同比增长了146.7,涉及劳动者12679人,同比增长84.53。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5月至9月,全市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5443件,增长了164.6,超过去年一年的案件量。
2008年1至9月份,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审结7301件。一审案件收案数比2007年同期上升89.7。全市法院共新收二审劳动争议案件2627件,审结1677件。二审案件收案数比2007年同期上升12.1。
从案件的构成分析,总的来说,劳动争议依旧以追索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传统类型居多。一些需适用《劳动合同法》裁判的新型案件,如劳动者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因合同终止索要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单位支付双倍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而引发的纠纷等案件开始出现。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法院开始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案件、因劳动仲裁委逾期受理或裁决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
2008年9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颁布施行了,虽然澄清了一些《劳动合同法》的模糊问题,但仍旧有很多问题存在。在经办案件以及与法院、仲裁等专业人士的广泛接触探讨中,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有了些心得,在此与大家共享。
一、如何认定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此之前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那么,如果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欠缺民主程序,是否一律认定无效呢?在实践中,企业的用工形式各有不同,企业的管理结构、层次、民主管理形式千差万别,企业的规章制度五花八门,真正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除了国有企业之外,可能不多见。如果仅仅因为制订程序的欠缺而对规章制度一律认定无效,是对资方管理秩序的一种人为干涉,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干涉。
因此,在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判断上,应按照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则一,只要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一律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原则二,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内容合法,并且经过了公示程序,即使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原则三,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制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未履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是,如果企业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而且,组织劳动者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则认定规章制度的效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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