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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物权相关问题探究

  2008/11/18 源自:中华职工学习网 【字体: 字体颜色

作者:万黎黎 西城法院

民事强制执行中物权相关问题探究

   《物权法》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明确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而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总是与物以及其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紧密相联。因此,《物权法》实施一年多来,笔者感触法院的执行工作深受《物权法》的影响,本文谨拟从《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出发,对民事强制执行中物权若干问题做以下探讨。
一、混合共同担保中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针对其存在的情形执行应当分别遵循以下规定: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如果作出约定,要按照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述的法定的方法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债务人提供的除外)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二,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方法。《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针对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论述。
一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债权人应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在物保不足清偿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债务人是最终的债务承担人,保证人仅是代表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首先处理该物来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三人作为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如何选择,是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物的担保被抛弃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述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方法是在物的担保合同与保证均有效的情形下论述的。在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还未届满前就放弃了物保。在这种情形中,《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建筑物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如何实施强制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在建筑物进行抵押时,并不仅仅是现存的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法律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也可以进行抵押。当然以依法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也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后方可有效。《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即尚未建造的建筑物也可以进行抵押,但前提是其依法获准建造。
  但不是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抵押。依据《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用于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如果以这类设施进行抵押,应当认定为抵押无效,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权。但如果学校、幼儿园或者医院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进行抵押,则不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其用意在于防止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而影响社会公共目的的实现。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建筑物。此处使用权是指包含处分权能在内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因为不能确定其处分权人,如果允许其设定抵押,则不仅可能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更可能导致侵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禁止此类财产设定抵押权,是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判断抵押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建筑物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此即使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登记错误[0],但只要登记内容确定,债权人也可以取得抵押权。
  (三)依法被查封的建筑物。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并禁止该财产的转移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已不得私自处分,实际上已处于不可让与的状态,因此也不得设定抵押。但应予说明被查封的建筑物不得抵押是相对的,在此前后均可设定抵押权:即建筑物在设定抵押后被查封的,则抵押权不受影响,仍然有效;在建筑物被解除查封后,其仍然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解释法》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另外如果查封本身是违法的,则抵押人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有效的。
(四)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担保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律上的程序性规定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另一类是指违反法律的实体性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而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不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而是[0]以对违法违章建筑有权作出确认的部门的认定为准。
   另外,《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在设定时,应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实现抵押权后,依据《物权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综上所述,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总是物权变动密不可分,执行人员只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并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万黎黎
                         二00八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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