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作者:袁楠 西城法院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对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赋予了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权,对异议人提出异议之诉做出明文规定。本文通过评析我国新增加的执行异议制度,旨在更好地保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审查
试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执行过程中,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案外人,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指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①实践中发生的案外人异议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权属有争议;二是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三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②与执行异议不同的是,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救济,而是对在执行名义确立后产生了消灭或妨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事由,使得原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启动民事审判程序。③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2条和204条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202条规定了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等程序性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4条规定了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第三人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对法院裁定不服,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标的物往往是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此时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另一种是案外第三人只针对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执行法院不论是支持或者驳回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02条和204条构成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能有保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工作人员滥用执行权力。
虽然我国目前的执行异议制度立足于保障被执行人权利救济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较以往有重大突破,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包括程序性法律规定的疏漏、缺少相关的细化规定、实践中不利于操作、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等,难以保障将执行异议制度落到实处。现代法制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法规的质量。因为无论是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还是总结本国的司法经验,都需要保证法律条文的缜密,实现其立法本意。下面将结合法条,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首先,细化规定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程序。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明确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范围。异议的理由是第三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1)所有权。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肯定能提起异议之诉。但如果案外第三人在执行标的已经为被申请执行人上设了定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对该设定担保的财产强制执行时,案外第三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
(2)共有权。在按份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是被执行人的,法院对共有物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案外第三人异议。如果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部分强制执行,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未受侵害,则不得提起案外第三人异议;在共同共有中,因执行行为损害其权利的,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3)租赁权。如果法院对租赁物的执行妨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承租人可以作为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被告的确立有利于异议之诉的事实查明和责任承担的确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韩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1)规定:“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可见,在国外立法中,执行债务人承认案外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仍可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仅要请求法院判命执行债权人承担除去或不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还要确认原告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两者不可分割。另外从案外人一方看,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一致的。④可以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3.明确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把执行异议的审查人由旧法的“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但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常见的主要有这几种做法:一是将原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原审判庭的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的执行员审查,案外人向原执行员提交异议,并由执行人员对异议做出认定与处理;三是交由承办该案的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不参与案件执行的审判人员进行认定。⑤笔者认为由承办该案的以外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较为适宜。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能确保审查质量,保护当事人权益。同时由不曾参与该案件执行的执行法官进行认定,可以避免执行法官因先入为主对案件审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查明事实。
4.明确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审查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各法院做法不一,无章可循,以口头审查和书面审查居多,执行效率和执行准确度难以保证。为了查明事实,确定财产权属纠纷,可以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对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内容均应予以审查,如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诉讼管辖要求,是否是法定的提出异议的理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等。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不同方式。简单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与当事人进行谈话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陈述其异议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复杂案件或要对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做出裁定、决定的,可以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参加听证会。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听取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申诉和抗辩,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对辨认、质证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明确法院审查工作人员的权限,规定中止执行须经院长的批准,避免仅凭审查人员个人感觉造成的随意性和片面性,确保司法公正。
5.明确执行异议的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是同一法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人应向谁提出异议未作规定。在《韩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2)规定:“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执行异议之诉也都由执行法院管辖。 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着便于查清事实的原则,可以根据执行标的所在地管辖为主,案外人、当事人所在地为辅。因为这样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提高案件效率,减少案外第三人和当事人的讼累。
6.允许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往往只顾追求效率,执行的非常迅速,对一些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来说,有可能丧失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签字。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以免造成执行错误。
7.明确举证责任:既然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案外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理。明确人民法院不负有调查取证的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案外第三人进行质证。案外第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异议,法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对有证据支持的案外第三人异议,案外第三人提出证据客观真实,内容能有效证明执行标的非债务人所有,并能证明其对物享有所有权,或法院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实施某种行为会直接侵害其利益的,法院应予以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若法律文书中有若干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只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中止执行,其他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仍应继续执行。案外第三人提出证据执行标的非债务人所有,但并未能证明其对物享有所有权,法院可以审查,但不中止执行。案外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的除外。
8.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程序。异议之诉重新立案后,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为这些案件均是经过审查,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的诉讼。若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查清事实,故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明确当事人的上诉权。判决生效后,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关系发生既判力。法院应当根据此判决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案外人、当事第三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同时,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彻底化解纠纷,明确在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作出判决之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原判决被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在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并判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因原判决被停止所造成的损失。如经审理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碍法院执行,或利用提出异议之诉的方式移转执行标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除此之外,还可作如下处理:对恶意案外人异议案件办案费用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明确案外第三人的法律诉讼地位:
明确案外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但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案外第三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其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案外第三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定位不清,将会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执行异议的案外第三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⑦反对者举例,如果将案外第三人定性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件是二审案件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他实际上就失去了上诉的权利。⑧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 “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非以主张确认执行标的物不属债务人所有或不属强制执行之责任财产为内容,亦非确认执行债权人或执行机关之执行不合法为内容,应以积极确认第三人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之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从而请求法院判命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之作为不作为给付为内容,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其法律性质,属于给付诉讼。”⑨笔者比较赞同此观点,因为再审程序因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而启动,案外第三人提出了独立的实体请求,法院据此确认其权利,做出执行与否的决定。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将其定性为原告较为适宜。
第三,增加对异议之诉的风险防范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活动较之其他诉讼活动更具有社会化的特点,执行案件中的债务人为了躲避义务的履行,往往滥用执行异议的权利,通过异议之诉来转移、隐匿执行标的,破坏执行秩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变价、交割、转移和权属确认等活动中存在着较大风险。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更为复杂,风险也更大。在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中,因执行案外人财产又没有设定财产担保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占很大比重。⑩
为避免此类风险,可以建立异议担保制度。在复议审查期阶段,原则上法院不应停止执行内容,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后停止执行;在异议之诉阶段,区分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不同规定。控制性措施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处分性措施主要是指拍卖、变卖、划拨账款等措施。法院对控制性措施原则上不停止;处分性措施可以在案外第三人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其异议理由成立后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提供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异议是一项司法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有利于司法权的规范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期待立法者能尽快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执行异议制度予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使执行工作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期刊]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载《云南法学(云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2. [期刊]李祖军:《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论》,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166-167页。
3. [期刊]黄正光:《论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法院网,2007年9月11日。?
4 .[专著]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5页。5.[专著]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第20页。
6. [期刊]王跃民:《论案外人异议》,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10月16日。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
《韩国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执行法》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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