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约跳槽应负赔偿责任
许某于2000年毕业后分配到某电气公司从事科研工作。2003年,单位出资派其到国外公司学习,培训费用为6万元。回国后,许某即从事产品开发工作。2004年3月,许某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3月终止。2006年4月,许某提出调动申请,在本单位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许某即到另一公司任职,从事技术服务工作。许某离开原单位后,其所负责的产品的生产量、产值、销售利润与往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8台、 110万元、38万元。2006年11月,许某原所在单位以许某单方违反劳动合同不辞而别为由,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许某及另一公司共同承担本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技术引进费、科研投入费用等350万元。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许某与原所在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许某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另一公司共同承担许某原所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科研投入费用等26万元,其中许某承担14万元。
评析: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许某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了1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郑某不辞而别,不履行相应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许某不顾与原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擅自出走,去另一单位工作。而另一单位在录用许某时不查验许某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合同的证明,与许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致使原用人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二者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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