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司法解释今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9日正式公布施行。据悉,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的《解释》(法释[2003]11号,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以及司法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于6月25日发出公告,这也意味着《工会法》的贯彻实施有了更明确、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工会组织及其工会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类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一是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案件,二是工会就拖欠的工会经费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案件。工会法实施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相关案件,但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工会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解释》。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确认工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将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与建立该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视为一个主体而不加区分。《解释》还对工会组织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如何适用支付令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申请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明确了受理此类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轄问题。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支付令程序审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
对于工会工作人员权益的保护问题,《解释》也作了规定。如《解释》第二条对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含义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简释和说明,明确规定延长的期限“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同时,《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
有关人士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深入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工会法,提高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等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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